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世智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②案、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第④案、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4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4月確定(第⑥案至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分別將前開第①案至第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將前開第⑦案至第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7年5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8日部分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堤防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因警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7月25日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2頁)。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又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5號、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分別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數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針筒,被告供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0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