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於10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明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明富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上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在其妻及幼子,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右手無法施力煞車減速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 吳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陳明宗 ,沿榮譽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淑貞等人車倒地,吳淑貞因此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陳明宗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貞、陳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淑貞因此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陳明宗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8頁)。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與其妻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乘客,其妻為肇事駕駛人,經警詢問告訴人吳淑貞是否知悉對照駕駛人時,經告訴人吳淑貞表明係男性,承辦員警嗣再聯絡被告並告知利害關係及法律程序後,被告始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1月11日函所附承辦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37頁),則被告之犯罪已經承辦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嗣後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注意被告因無照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搭載其妻及幼子騎車上路,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且告訴人吳淑貞因受車禍之傷害,於
102年2月26日診斷結果,仍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術後關節僵直之情況,迄至102年10月22日仍門診復健治療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2年度核交字第625號卷第
8頁、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8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有小孩滿2歲,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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