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許 沛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黃 文聰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六八建號建物,與如附圖所示同段四六八棟次一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242-71地號),地目建,面積114.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
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362建號)之2層建築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㈢兩造共有如附件二所示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建號)之3層建築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審理中,經地政人員測量後,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為:「兩造共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7日104年林複法建字第001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嘉義縣○○鄉○○段468棟次1之1、2、3層建築物增建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4.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因考量系爭土地及建物若依原物分割之方法而為分割,將使系爭建物遭切割分配,恐影響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使用可能及交易價值等,且有礙土地使用與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再將賣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2.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3.兩造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即附圖所示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主張應以原物變價分割,被告則不同意分割,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為一棟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其上三樓加蓋有鐵架磚造石棉瓦住房,只有一個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目前係由被告 黃文聰 之母親 黃謝鳳嬌 居住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略圖(見本院調字卷第75-80頁)、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變價分割,亦即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一棟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其上三樓加蓋有鐵架磚造石棉瓦住房,只有一個獨立之門戶可供進出,性質上均不適宜為實物分割。又系爭建物目前係由被告黃文聰之母親黃謝鳳嬌居住,而原告係於本院103年度 司執毅 字第26033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應買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人即被告黃文聰之兄弟 黃仁燦 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本院104年5月28日嘉院國103司執毅26033字第10400069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信任關係,亦不可能同居在系爭建物內。故本院衡酌系爭共有物之現狀、性質、經濟價值、對兩造之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公平,且最有利於兩造,且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分割,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件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黃文聰及訴外人 黃文燦 於83年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全部,設定新臺幣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來被告黃文聰及訴外人黃文燦(黃文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毅字第26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原告 許沛珍 拍定取得)所設定於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黃文聰變價分割所得之分配價金。又因被告黃文聰係分得變賣系爭土地後之價金,於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黃文聰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許沛珍│2分之1│├──┼───────────┼───────┤│2│黃文聰│2分之1│└──┴───────────┴───────┘附表二┌─┬──┬───────┬───┬──────────────┬────┐│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及用途│範圍│├─┼──┼───────┼───┼────────┼─────┼────┤│1│468│嘉義縣民雄鄉大│2層樓│1樓層:57.68││1.原告許││││崎段1968地號--│鋼筋混│2樓層:57.68││沛珍:2││││------------嘉│凝土加│電梯樓梯間:3.49││分之1。││││義縣民雄鄉大崎│強磚造│合計:118.85││2.被告黃││││村十四甲路315│、住家│││文聰:2││││號│用│││分之1。│││││││││├─┼──┼───────┼───┼────────┼─────┼────┤│2│468│嘉義縣民雄鄉大│第一層│1樓層:18.20│第一層RC磚│1.原告許│││棟次│崎段1968地號│、第二│2樓層:23.45│造涼棚:│沛珍:2│││1│--------------│層RC磚│3樓層:71.4│37.10│分之1。││││嘉義縣民雄鄉大│造、第│合計:113.05│第二層RC磚│2.被告黃││││崎村十四甲路│三層磚││造陽台:│文聰:2││││315號│造鐵皮││6.55│分之1。│││││第一層││合計43.65││││││廚房,││││││││第二、││││││││三層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