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江忠義因其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於臺南市○○區○○街二段與民權北路口為警緝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忠義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一0二年十月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江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詳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業已丟掉找不回來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四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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