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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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壹支、六合彩簽注單肆張、聰明包牌單壹張及牌支互碰支數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伊未曾於其住家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開設賭站,供人簽賭六合彩,所扣得之簽注單是伊自己簽的,手冊係伊抄錄曾經開獎過之號碼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或全部犯罪行為均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於警方查獲之日,收取他人號碼轉向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暖 」之成年人簽賭,復於偵查中詳述倘若賭客簽中,其需給付之彩金數額為何,此外復有牌之互碰支數手冊1本、筆1支、聰明包牌單1張、簽注單4張等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對簽賭之流程知悉甚詳,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暖」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經營簽賭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筆1支、六合彩簽注單4張、聰明包牌單1張、牌支互碰支數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偵查中供陳該傳真機及計算機係之前做生意用的,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兩者確為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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