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豪機車行即 張晋杰 代理人 胡定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豪機車行即張晋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豪機車行即張晋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由 高明德 駕駛行經臺十一線長光段時,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87年11月2日將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予 詹明華 ,雙方並簽立切結書,在分期車款尚未結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異議人所有,若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規,致機車所有權人受罰或其他處分,或機車牌照、行車執照被吊扣、吊銷者,使用人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然詹明華已於89年4月24日將分期款付清,但遲未辦理過戶,異議人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故原處分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為從事機車零售業,於87年11月2日與詹明華簽訂附條件買賣系爭機車之契約,並簽立切結書,雙方約定於全部價款付清之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異議人所有,嗣系爭機車交付詹明華使用後,詹明華已於89年4月24日付清全部車款等情,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詹明華國民身分證、客戶繳款記錄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機車自87年11月2日起即非由異議人所使用,而詹明華於付清系爭機車之分期款後,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就受處分人確非違規當時之當事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應受處罰人之姓名資料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受處分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若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之受處罰人,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從而,本院認前開規定過於廣泛,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如受處分人已證明並非違規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違規者之姓名資料者,自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證明其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陳明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詹明華之年籍資料等,原處分機關卻未予詳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100元,吊銷汽車牌照,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