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漢川於民國99年8月21日22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善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郭育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左轉時,雙方煞避不及,林漢川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位置撞擊郭育君騎乘機車右側車頭位置,致郭育君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漢川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及對郭育君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由郭育君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林漢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郭育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小孩發燒,當時伊要趕去藥房買藥;伊眼睛不好,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郭育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左腕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育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5頁、偵卷第15頁、本院交訴卷第27-34頁),並有835-CNN號機車之行車執照(警卷第6頁)、XW5-208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杏和醫院9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0-1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2-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詢問被害人需否送醫診治,即行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郭育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車速度滿快的,被告騎乘機車車頭撞擊到伊騎乘機車車頭,雙方均倒地後各自將機車牽起來,被告就走過來拍伊機車右邊方向燈,大聲咆哮指責伊打錯方向燈,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當下亦承認有喝酒,伊就表明要請警察來處理,但在伊回機車置物箱拿手機要報警時,被告就很快的騎機車離開,伊來不及叫住被告,就趕快記被告車牌號碼等語明確(本院交訴卷第29、33頁),且被告亦供承:伊要離開車禍現場時,沒有留電話、住址給被害人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0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顧被害人要求留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治療,即先行離開現場之情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
(警卷第6頁),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腳部亦因雙方撞擊而有明顯腫大外傷情形,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2、16)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屬實(本院交訴卷第41頁),足認雙方撞擊程度非輕,被告既明知自身已因撞擊而產生傷害,衡情,就被害人亦會因該撞擊致生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縱被告具重度視障之情屬實,仍無礙其主觀上因身體察覺及經驗判斷而知悉被害人亦已因雙方撞擊致生傷害;至被告辯稱欲趕去藥房買藥云云,縱所言為真,當可主動留下聯繫方式予被害人,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牽起機車後,既仍有餘裕時間走近被害人拍其方向燈及責怪之已如前述,殊無僅為趕時間買藥而無時間留下聯繫方式之理,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已知悉被害人因與其發生碰撞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肇事現場,其前揭辯詞應係犯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自家附近,時有急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漢川明知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竟未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查獲,其肇事逃逸行為,甚為灼然,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即駕車離開,棄被害人於不顧,且未為必要救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實屬不該,被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幸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99年9月24日和解書(偵卷第6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