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就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分8年即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收入26,500元(淡季、旺季25,000元至28,000元之平均),有中和市佳和里辦公處里長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514號卷第57頁),堪認債務人有消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第1項所稱之固定收入;債務人於98年6月5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接受訊問及於98年10月28日債權人會議時陳稱:其配偶目前仍無工作,之前剛開刀,醫生言尚須半年復原,現在大部分幫債務人顧檳榔攤,大女兒視障及智商有問題,二女兒賣服飾,三兒子現在在眼鏡行當學徒,現在生活補助4,000元,每月支出有住家租金12,000元(不到30坪,3房,次女1間、子1間、債務人與配偶1間,長女睡在客廳)、檳榔攤店面租金5,000元、檳榔攤水電每月2,000元、住家每月水電750元、伙食每月10,000元至20,000元,尚有民間債權人 吳吉來 積欠8萬元、胞妹積欠15萬元、配偶積欠朋友債務,兒子尚有就學貸款欠繳等語,惟就債務人主張須支出其配偶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債務人配偶 高樹根 於97年2月27日進行手術復位及骨板固定,至於是否尚須接受其他治療行為及是否須半年始得復原,無從逕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中窺知,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債務人配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難認債務人有支出其配偶扶養費用之必要;就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2,000元部分,可由其長子及次女分攤,有債務人親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務清理事件檢附證明文件用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卷第94頁),足認債務人每月僅須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另債務人配偶目前雖無業,但尚有工作能力,應可積極就業以分擔家庭必要支出;綜觀上述,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並審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債權人難認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有殘值不多之93年份機車1輛,且無其他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