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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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78毫克【計算式:0.54mg/L+0.080×3hr=0.78mg/L】,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萬元、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7號被告林建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9年1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飲酒完畢,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無法安全控制行車方向,而自行摔倒在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記錄表、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紙、照片7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為99年12月6日19時,後經警於同日22時6分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參,其中相距3小時,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015%(w/v),參照上開換算方法,每小時約遞減0.05毫克,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3小時至被告上路肇事之際,被告於飲酒上路至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69毫克。本件被告自承酒後駕車肇事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換算為前該上路後肇事時為每公升0.69毫克已如前述,則參酌前揭會議結論及被告酒後駕車自行摔倒在地因而肇事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確實不佳,衡諸常情,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資料,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