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前開緩刑期內,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後,前開二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甫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向不知情之 鄭家祥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8年6月23日7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5之3號,竊得乙○○所有之BENQ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現金新臺幣1千多元及手錶1只,嗣為警循線查獲,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弄○號住處起獲前述電腦螢幕1台(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鄭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24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行為實應加以責難,且其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其遭逮捕後,部分贓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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