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昌榮民國42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諶昌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諶昌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諶昌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任職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派駐「凱悅大帝大樓」管理主任,負責代為收取住戶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等費用之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被告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代收之管理費等費用即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於96年4月2日至97年8月25日間,將前揭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達霖淨水企業加水站機台餘額、一乙水電通排水公管費用及展仕科技管理公司警民連線費用等款項接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擔任「凱悅大帝大樓」管理主任期間,負責代收該大樓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等款項,其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大樓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全天公司,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達霖淨水企業加水站機台餘額、一乙水電通排水公管費用及展仕科技管理公司警民連線費用等款項共1,440,260元,數額非少,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前已與全天公司達成和解,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依照和解內容之條件履行,然業已賠償全天公司113,311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6號被告諶昌榮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弄14之4號居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承包高雄市○○區○○○路○○○號「凱悅大帝大樓」管理服務工作,並於96年4月2日派諶昌榮擔任該大樓管理主任,代收該大樓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諶昌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96年4月2日至97年8月25日之任職期間內,私自挪用代收之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達霖淨水企業加水站機台餘額、一乙水電通排水公管費用及展仕科技管理公司警民連線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440,260元。
二、案經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諶昌榮於偵訊中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二│告訴代理人 歐業光 於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三│96年管理費繳費名冊、97│被告諶昌榮於上揭任職期間│││年管理費繳費名冊、住戶│,因擔任該大樓管理主任所│││管理費繳款日報表、管理│代收之項目及金額,其私自│││費收款明細表及侵占費用│挪用而侵占入己之金額總計│││明細表│為1,440,260元之事實。│├──┼───────────┼────────────┤│四│切結書│被告於97年9月22日所簽立││││,承認其確實私自挪用上開││││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諶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