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增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增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97年5月30日」應予刪除、第10行「晚上9時1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
8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江亭萱 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增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邱增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00
巷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增宗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4月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中,服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99年4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路口時,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與江亭萱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江亭萱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邱增宗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犯,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0日
檢察官蕭宇誠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