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認被告因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毒偵卷第45頁),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嘉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前案之毒品案件罪名、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先前遭判處罪刑與執行觀察、勒戒而知自我惕勵,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刑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侯嘉南前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蒜頭加油站附近,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侯嘉南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10年12月23日9時2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