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叄萬零叄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至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五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五百二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三萬零三百零四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