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本院並以91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下午,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之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經警另案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證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1月11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停止戒治出所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春,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執行,猶因施用甲基安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與刑罰處遇,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復參以其國中畢業,單親尚有三稚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