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李品奇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品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行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土地開發業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