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富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泰武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富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富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受刑人沈富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19日21│101年11月21日18│││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119號│偵字第273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102年度交易字第││事││第59號│1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5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交簡字│102年度交易字第││判││第59號│1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40號│執字第720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