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貴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秋貴為國小畢業、無業、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男子,前因竊盜盆栽、衛生紙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0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19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自述想要拿回家欣賞,而徒手竊取詠恆診所所有,張貼於佈告欄之衛教海報2張(據證人 林璨 於警詢證稱,該減重及醫學美容之衛教海報價值約新台幣38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為警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發還告訴人林璨,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2年度偵字第11116號被告賴秋貴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秋貴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20日確定,其中拘役10日部分,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0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詠恆診所」外之牆壁,徒手竊取詠恆診所所有之衛教海報2張(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嗣林璨於102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至診所上班時,發現海報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璨於警詢時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幀等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