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中
陳敬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02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敬中、陳敬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陳敬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陳敬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49﹒9809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48﹒93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含瓶,毒品驗餘淨重6﹒2731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5﹒4561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壹個(毒品驗餘淨重0﹒1926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敬中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兄陳敬凱、其姊 陳宥伶 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每人各出資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不等,推由陳宥伶(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101年10月28日21時許,至新竹市區之「笑傲江湖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羽 」之成年女子,購買愷他命1包約50餘公克。陳宥伶購得愷他命後,隨即返家與陳敬中、陳敬凱會合,旋共乘陳敬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訪友,三人並在車內施用甫購得之愷他命。嗣於101年10月29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處,為警攔檢發覺其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味道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50﹒0384公克,驗餘淨重49﹒9809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48﹒9376公克)、愷他命1瓶(送驗淨重6﹒3149公克,驗餘淨重6﹒2731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5﹒4561公克)、沾有愷他命之K盤1個(送驗淨重0﹒2027公克,驗餘淨重0﹒
1926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敬中、陳敬凱之自白。
(二)證人陳宥伶於警詢之供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50﹒0384公克,驗餘淨重49﹒9809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48﹒93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送驗淨重6﹒3149公克,驗餘淨重6﹒2731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5﹒4561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送驗淨重0﹒2027公克,驗餘淨重0﹒1926公克)。
三、本件被告陳敬中、陳敬凱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敬中、陳敬凱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陳敬中,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陳敬凱願受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49﹒9809公克,純度97﹒8%,純質淨重48﹒93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含瓶,毒品驗餘淨重6﹒2731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5﹒4561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毒品驗餘淨重0﹒1926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包裝袋、瓶及K盤均直接與毒品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二者無從析離,應併依該條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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