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後門前,見 陳春美 所有之釀酒甕2個置於上址後門旁之置物台上,竟趁陳春美疏於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上開釀酒甕1個得手,將之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另1個釀酒甕得手,再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騎車離開現場。嗣陳春美發現釀酒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崇麟涉有重嫌,再至張崇麟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屋處查訪,而由張崇麟主動交付前開釀酒甕2個(價值據陳春美表示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已發還陳春美領回)予警方查扣,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釀酒甕2個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02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固曾一度以伊以為該釀酒甕係他人所丟棄等語置辯,惟查,上開釀酒甕2個均放置在被害人住家後門旁之置物台上,並非遭隨意棄置,且均未損害而可以使用,被告亦自承欲取回家中泡酒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況上開釀酒甕2個仍價值約1,500元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綜上,足徵上開物品就外觀上觀之,顯非無法使用而遭人棄置之物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竊取前開釀酒甕2個,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情形下犯之,並侵害同一持有人之財產法益,而先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1,500元,且於犯後已交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再衡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之初雖否認犯罪,最終仍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