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3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955元後,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述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裁定、98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停止執行、擔保提存等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亦有其所提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證,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雖於98年12月8日以大溪南興郵局第00008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稽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債務人以民事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訟而停止執行查封假扣押,債權人對此訴訟有無異議及損失(除精神及工作之外)。請於20日內提出,不另再通知」,並未載明提存案號或本案訴訟案號等足以使債務人得知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且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嗣相對人於99年1月15日陳報表示,「…惟債務人並無明言其就陳報人所進行之執行提供反擔保,亦未載明提存案號,故陳報人無從得知債務人所指為何…」,是聲請人之催告於法尚屬不合,不生催告效力。此外,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後,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難認已消滅。另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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