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成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成於民國99年12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張毓紜 ,沿臺中市○○區○○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永春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暫停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即驟然減速向右欲靠邊停車,致使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王奕捷 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游宏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張毓紜之右髖部,告訴人因此失控向右偏移後撞及路樹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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