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
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所謂「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指被上訴人不實徵信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危險時即足當之,並非以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為限。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僅係上訴人得拒絕理賠之事由之一,即使借款人之評分高於六十分,而依其可貸數額之級距,如有違約超貸之情事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造成風險之提高,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風險。
㈡本件依保險批單條款第九條規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悉依被保險人所訂定
之徵信作業辦法辦理,足證被上訴人應受貸款作業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雖主張如其徵信符合「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即符保險契約之要求,惟查徵信作業條件即「作業辦法」及「評分表」,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已經兩造交換約定,兩造既已明定徵信作業方式,何須再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且國內銀行業者眾多,其徵信方式亦不可能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徵信方式可爰依一般金融機構之徵信方式,殊難想像。
㈢依保險批單第十條規定:「...本保單之基本條款、批單、附件以及『本公
司與被保險人之交換約定之事項』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而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批單第九條約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依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於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其製作之「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予上訴人作為其徵信之依據,上訴人亦交付「理賠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事後審核之依據,可知「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及「理賠申請書」既經雙方交換約定,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雙方應受其拘束。至於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字第一二二六號函修訂其貸款作業辦法之內容後通知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未於收受後十日內為反對之表示,依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承諾,而構成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從而,被上訴人須依前開辦法辦理本件貸款,否則其核貸即已違反批單第九條,並該當批單第六條、第十一條之情形,上訴人即得拒絕理賠。
㈣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審查第五0四八號函上訴人並不知情,該
補充規定之發文日期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保險契約訂立之前,可證該補充規定係被上訴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前即製作完成,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並未列入兩造交換約定,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㈤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徵信不實並不實製作評分表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⒈全年收入部分:被上訴人評分表就訴外人即借款人 杜丁業 之「全年收入」勾
選六十至八十萬元,並評為十五分,其評分之依據係以借款人之八十六年度薪資、營利扣繳憑單為據。惟查借款人所提出之「鼎曜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依法自行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四元,雖可證借款人之全年收入僅有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四元,然無法顯示鼎曜行係合夥或獨資,縱為獨資亦僅係杜丁業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而已,尚未經國稅局之調查認可。其次,依該申報書所載,鼎曜行營業成本部分「薪資支出」項目為0元,既無薪資支出,可證借款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並非真實。
況編號Z000000000之扣繳憑單為第二聯,杜丁業於申報所得時應已附入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其應提出者應為第三聯方可證明八十六年之全年所得為何,另一紙扣繳憑單則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其全年收入為何,故被上訴人在借款人欠缺全年收入證明文件之下,仍予評分,是因被上訴人徵信顯有不實,上訴人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⒉扶養人數部分:被上訴人評分表中借款人之「扶養人數」勾選借款人扶養一
至三人(評分表上扶養一至三人係被上訴人誤植,正確應為一至二人,此觀貸款申請書上之信用評分表上載明一至二人方為正確),並評為八分。所謂扶養應指民法所規定之扶養義務,如此方能判斷扶養人數為何,故依借款人所提徵之戶口名簿,訴外人 莊叔員 為杜丁業之妻,訴外人 杜佩珊杜瑋峻杜宜玲 為杜丁業之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借款人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借款人之扶養人數有四人,故借款人本項之得分應為六分。
⒊若以借款人全年收入項目評定為三十至四十萬元而將該項評為五分,扶養人
數項目評定為己婚扶養三人以上而將該項評為六分,縱其他項目之評分均為正確,其總分應僅四十八分,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字第一二二六號函說明二之貸放限度規定,借款人得分在六十分以下者,應予以婉拒。是因被上訴人徵信人員之誤報、漏報已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而其提高之風險亦足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款人之貸款申請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依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上訴人須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限於故
意不實行為、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被告受有損失(評分低於六十分而不應核貸之案件卻准予核貸者)、損失與原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徵授信人員縱有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情形,若非故意行為,或縱為故意行為而隱匿者非重要事項,或不實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損失時(評分表上之評分仍超過六十分,可以貸放),上訴人均不得拒絕保險金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徵授信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依照被上訴人簡易消費貸款
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徵提資料,及於評分表所為「全年收入」、「扶養人數」評比有故為不實之情事:
⒈全年收入部分:鼎曜行既係借款人杜丁業獨資經營之商號,則該獨資商號之
收入即係其本人之收入,而鼎曜行八十六年度之收入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另杜丁業該年度之薪資所得亦有三十二萬元,合計其全年度之收入為六十二萬元,達於全年收入項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之級距,是被上訴人以借款人之年收入為該級距,而評予十五分,亦無不當。又「鼎曜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記載「薪資支出」項目為0元,惟借款人表示係將其薪資算入營業成本項目之中,用以節稅,所以被上訴人之徵信並無不實,上訴人如認為借款人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不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扶養人數部分:民法規定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是杜丁業扶養子女之人數
三人及其妻共四人,因互負扶養義務及共同扶養,扶養人數即應減半為二人,則被上訴人認借款人杜丁業扶養人數為一至三人,而評為八分,亦無不妥之處。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杜丁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伊公司借款三十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週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同時以杜丁業為要保人、伊公司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與上訴人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並同時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止。詎杜丁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不依約繳息,當時貸放本金餘額為一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嗣經伊公司對杜丁業起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依保險批單第一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依批單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借款人逾期達四個月時請求理賠,是利息應於債務人滯欠四個月後起算,詎伊公司向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迄未獲置理等情。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伊公司一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批單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如
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所謂「足以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應指被上訴人不實徵信之行為,在客觀上有造成上訴人損失之危險時即足當之,並非以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損害為限。被上訴人於本件放款前徵信不實,關於全年收入部分,被上訴人評分表就借款人杜丁業之全年收入勾選六十至八十萬元,並評為十五分,惟其評分依據之杜丁業所提出鼎曜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記載課稅所得額為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四元,但無法顯示鼎曜行係合夥或獨資,杜丁業另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不足證明杜丁業之年收入及資力情形。又關於扶養人數部分,被上訴人評分表就杜丁業扶養人數勾選借款人扶養一至三人,並評為八分,然依杜丁業所提戶口名簿之記載, 杜可業 尚應扶養其妻莊叔員、其女杜佩珊、杜宜玲及其子杜瑋峻共四人。綜上若以杜丁業全年收入項目為三十至四十萬元而將該項評為五分,扶養人數項目評定為己婚扶養三人以上而將該項評為六分,縱其他項目之評分均為正確,其總分應僅四十八分,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中審查字第一二二六號函說明二之貸放限度規定,借款人得分在六十分以下者,予以婉拒。是因被上訴人徵信人員之誤報、漏報已違反批單條款第九條之徵信作業條件,而其提高之風險亦足以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亦該當不誠實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批單條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杜丁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伊公司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借款同時以杜丁業為要保人、伊公司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與上訴人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並同時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止,杜丁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貸放本金餘額為一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嗣經伊公司對杜丁業起訴,經台中地院民事判決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伊公司遂依前揭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上訴人予以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授信評分表暨審核批示單、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理賠申請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
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於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必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不實說明」之行為,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且嗣後危險之發生,若非基於要保人之說明或不說明之事實所致者,保險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因前揭規定之最終目的乃在於追求保險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實現,故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結果足以影響到整體危險之估計時,則保險人自得拒絕理賠。反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但此事實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任何影響時,因對價平衡未受到破壞,則保險人仍應負理賠責任。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險批單第六條約定:「本保險單一般事項第六條修訂為:被保險人營業單位授信、徵信人員,如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且其誤報漏報或隱匿足以造成本公司損失時,本公司得拒絕理賠,如已受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賠償之金額,惟營業單位及受雇人之徵信人員已依授信、徵信一般作業準則辦理,仍遭借款人蒙蔽、欺騙等而有上述情形者,不在此限。」是必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營業單位之授信、徵信人員,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之不實行為,且所誤報、漏報或隱匿之資料係屬重要事項,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拒絕理賠。矧且,若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已依授信、徵信一般作業準則辦理,仍遭借款人蒙蔽、欺騙時,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理賠,核此即係前揭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精神之表現。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人員辦理杜丁業貸款徵信時,未依照簡易消費貸款作業辦法第
四條規定徵提資料,及於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壽信評分表記審核批示單上全年收入及扶養人數項目所為評比有故意不實情事而影響其對於保險風險之評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有關本件簡易消費貸款申請人壽信評分表記審核批示單上年資項目,依簡易消費
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借款人須檢附經營事業或服務單位證明文件(須列職稱),如服務證等。是被上訴人依借款人杜丁業所提出獨資經營之鼎曜行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杜丁業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核算年資之依據,與前揭作業辦法規定並無不合。其次,依原審法院自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查得之公司登記資訊資料所載,借款人杜丁業係「獨資」經營「鼎曜行」之負責人,則該獨資商號之收入即係其本人之收入,而「鼎曜行」商號八十六年度之收入三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四元,此有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另借款人杜丁業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有三十二萬元,亦有八十六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在卷足憑,合計其全年度之收入為六十二萬餘元,達於全年收入項六十萬至八十萬元之級距,是被上訴人以借款人之年收入為該級距而評予十五分,並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辯稱「鼎曜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無法顯示係合夥或獨資,縱為獨資亦僅係杜丁業向國稅局提出申報而已,尚未經國稅局之調查認可,且依該申報書所載,鼎曜行營業成本部分「薪資支出」項目為0元,可證借款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並非真實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借款人全年收入既有六十萬元,則每月之收入亦有五萬元,其每月清償本件本息亦僅九千八百元,並未超過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上訴人空言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不足,亦非有據。
㈡第查,所謂扶養應指民法所規定之扶養義務,而子女應由父母共同扶養,依借款
人杜丁業所提徵之戶口名簿之記載,杜丁業有妻莊叔員及一子杜瑋峻、二女杜佩珊、杜宜玲,杜丁業扶養人數為子女三人及其妻共四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互負扶養義務及共同扶養之關係,扶養人數即應減半為二人,是被上訴人在評分表借款人之「扶養人數」勾選借款人扶養一至三人(評分表上扶養一至三人係被上訴人誤植,正確應為一至二人,此觀貸款申請書上之信用評分表上載明一至二人方為正確),並評為八分,亦無不妥之處。
㈢綜右所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杜丁業核貸之評分,並無不實在或不當,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徵信上有故意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之情形,則其以被上訴人評分不實而拒絕理賠,為無理由。
復依兩造簽立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
人辦理之消費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保險批單第一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約定:「保險單承保範圍修訂為:本保險單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貸放之者貸款,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並由被保險人依本單第十二條約定追償無著而遭受損失時,本公司在保險單正面所載信用保險總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借款攤還逾期達四個月者,被保險人得請求理賠」。經查,本件借款人杜丁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生滯欠,當時所欠本金為十一萬九千七百零二元,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經台中地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借款人杜丁業應清償該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難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資料查詢單、起訴狀、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借款人杜丁業第一次滯欠時即已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又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判斷,已不堅持在原審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八
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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