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庚○○
癸○○丁○○己○○戊○○辛○○甲○○丙○○丑○○李蓮菊子○○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臺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皆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退休或遭被告資遣時均受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然被告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均有短少如附表二「短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查系爭夜點費更名自夜勤津貼。而被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小時一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須實際值班始得領取;又原告作業於被告之工廠,係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採早中夜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輪值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每人輪值各班之機率相同,並無專值之情形。系爭夜點費係原告輪值中、夜班時,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況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在報酬之給與上,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之待遇,亦堪認係中夜班提供勞務者所得之報酬。再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已將夜點費等津貼包含於薪資內,從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薪資而計算。
三、被告公司員工之伙食,包括早、午、晚餐及半夜十一點及凌晨二時之夜餐,均由公司之伙食團供應,伙食費則由員工之薪資中扣繳等情。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薪津,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
四、對被告抗辯狀之陳述
(一)訟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為判斷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與夜點費占薪資結構百分比多少無涉。又系爭夜點費是否為恩惠性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暨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而非取決於提供給與者內心之主觀意思。
(二)勞工假期之規定,與工資之認定無涉,不應以不工作時也能領到的報酬而認定經常性之有無。
(三)原告並沒有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合意,被告應就該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進入公司時已有夜間加班領取對價之合意,非如被告所指為額外的給與。而原告於領取薪資時,對所得明細單內載夜點費部分未表示意見,亦不等同於原告預先拋棄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以為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
(五)被告公司於辦理原告退休或資遣原告時,同意除依勞基法發放資遣費、退休金外,另加發六個月基數,而系爭夜點費既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因原告加發六個月基數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而異。
參、證據: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九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所得清冊影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等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原告等之退休金明細表及所得明細單,其所得項目諸如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均已納入平均工資,若再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範圍,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用以釐清工資及非工資項目之規定將成具文。
二、工作採晝夜輪班為法定工作型態之一,輪夜班並非如加班係額外之勞動給付,從而雇主就輪夜班勞工之工資,只要在進公司時予以考量,無須包含夜點費,即於法律規定無違;另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範無一與系爭夜點費相關,且勞動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輪夜班之勞工給付夜點費,可見系爭夜點費是恩惠性給與。此外,員工領得薪資中,給付項目是否為恩惠性之給與,端賴供與者內心之主觀意思決之,其決定權、解釋權應在雇主而非勞工。系爭夜點費既經被告公司認定是恩惠性給與,無論其金額高低,終究不能遽謂具有工資性質。又被告公司之工廠輪班班別及時段須勞資雙方合意排定,輪班所得之夜點費有不確定性而不具經常性,且惟有勞工從事夜班工作,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公司才發給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
三、被告原以提供夜間點心方式,慰勞夜班員工之辛勞,嗣因員工口味不同,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之,始有夜勤津貼之發放,嗣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復將夜勤津貼改名為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實際實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前,該施行細則即係針對實務上之夜點費而為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十一款包含夜點費之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雇主雙方應有拘束力,從而夜點費應非屬工資之範疇;又系爭夜點費只有在輪值夜班之特殊情況下方得支領,非屬一般情況,自不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且多年來被告在給付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表明是夜點費或夜勤津貼,勞資雙方未有爭議,已然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自應依其文義在法律上訂明之意義而受其拘束;況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從而不具工資之性質。
四、兩造曾就退休及資遣事宜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除依勞基法規定給付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外,願再多支付六個月基數。和解之目的既在於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從而和解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原告嗣後以其他理由再行爭執。況當時雙方並未就資遣費或退休金給付明細所無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達成任何合意,亦即雙方認知並不包括夜點費。
五、原告癸○○、辛○○、丑○○及子○○所領之資遣費均已超過法定基數,其超過部份,被告無意將夜點費列入,雙方就此未達成合意,從而原告就上開多給部分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有違雙方和解真意,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書函二份、所得明細單乙份、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六所提答辯㈣狀、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其等之到職日、退休日或資遣日及經被告所核定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於原告退休或資遣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但在計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將原告固定領取如附表夜點費計入,致所給付之上開退休金或資遣費之金額各短少如附表二「短發金額」欄所示等情,爰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夜點費乃被告恩惠性之給與,不具經常性,並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等本係被告員工,嗣退休或資遣,以及其等之到職日、退休日或資遣日暨經被告核定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異議,有原告之所得清冊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退休金及資遣費業經兩造和解,原告不應再為爭執云云。因之,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夜點費應否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三、本件系爭夜點費,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依該條款之規定,本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予將之納入工資之範疇。惟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關於工資之認定,既不以給付名稱如何為斷,亦不以雇主給付時內心主觀意思為據,而應以給付內容是否實質上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並依一般交易觀念為上開性質之判斷。爰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茲論述於下:
(一)按工作時段如何係勞務提出之重要工作條件,若勞工所獲給付與該工作條件密切相關並以之為前提,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並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肯認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間具有對價性。經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針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給付,且值夜班之夜點費,又高於值中班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輪班工作時段之不同,取決夜點費之有無及其多寡,故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原告提出勞務工作時段此一工作條件間密切相關並以之為前提。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夜間工作者之生活方式與大部分勞動工作時段交錯,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其對勞工影響程度又以值夜班者高於值中班者,故系爭夜點費適可認係酬庸或彌補原告於夜間工作時段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償,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與原告於不同時段提出勞務間,具有對價性。
(二)次按所謂經常性給與之認定,學說上有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並以單位時間內發生之次數或頻率為斷;另有綜合觀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企業內勞動習慣等制度面,是否在符合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有給與勞工之義務而為經常性給與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於告工廠作業一貫作業方式,採早班、中班、夜班之三班輪班制,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原告輪日、中及夜班之機率相等,被告針對輪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會按其值班情形按月結算而發給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並列入津貼項下為整體薪資結構之一部分,而原告長年受領夜點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月所得清冊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查。準此,原告在一般情形每月輪值中班、夜班均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就次數上亦或發生之頻率上,皆足認定具有經常性;再者,三班輪班為被告工廠制式之作業態樣而形成勞動習慣,且系爭夜點費納為薪資結構並長期由原告發給與被告受領,足認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於勞工輪值中班夜班時雇主即應給與,從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在制度面亦已具有經常性。綜上各節,爭夜點費之給付在單位時間發生上及制度上均有經常性,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得項目諸如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等均已納入平均工資,若再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範圍,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工資及非工資項目之規定將成具文,且系爭夜點費實際實行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前,該施行細則即係針對實務上之夜點費而為規定等語。然雇主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列,應實質認定之,與已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多寡並無相關。又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惟同款並列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夜點費等項目,細究其內容,多指雇主就勞工因差勤額外支出或墊款所為給與,同款夜點費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與給付之經常性已如前述,是其雖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實質上二者性質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四)被告另以:輪值夜班為法定工作型態,非如加班屬額外勞動給付,本無須發給夜點費;且勞基法相關規範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亦未規定雇主應給付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原名夜勤津貼而源於宵夜點心,唯有勞工從事夜班工作,才發給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經查:輪值夜班固為工廠運作態樣之一,輪值夜班而得領取之夜點費情況,亦非如加班費之額外勞動給付性質,然系爭夜點費既與勞務有對價性,且明訂於工作規則,即難謂屬恩惠性之給與而無給付義務;而勞基法中關於工資之規範係採例示方式,非以條文中所羅列者為限,雇主給付名義縱為例示以外者,亦可能經實質認定為工資之範疇。至系爭夜點費之淵源,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以系爭夜點費源自早期之宵夜點心,然既經代替以夜勤津貼乃至夜點費,且迭經調整,已不具原宵夜點心之性質,從而系爭夜點費仍應就演變後性質依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如前。
(五)被告又以輪班班別及時段須勞資雙方合意排定,故夜點費有不確定性,且輪值夜班為特殊情況,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均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而無工資之性質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既係按月結算與薪資一併發給,縱其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無礙其經常性,揆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附表,其中原告之月平均夜點費在三千四百元至四千一百元之譜,即有相當之確定性而為勞工預期可得者。至輪值夜班之所謂特殊情況,係相對於輪值早班情形,然三班輪值既已為被告工廠固定之作業模式,則輪值夜班於整體輪班作業模式以觀,並無特殊性可言,是系爭夜點費仍屬於一般情況所可得到之給與。又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無從由員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而推認其不具經常性,是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六)被告並以多年來被告在給付夜點費時,未對薪資明細表中夜點費或夜勤津貼爭議,自應依法定意義而受其拘束等語。惟原告於領取薪資時,有無表示意見,並非改變系爭夜點費性質之要件,亦無從以原告之未為爭議而推認原告有拋棄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之請求。
(七)綜上各節,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應屬工資性質。
三、被告復辯稱:兩造既曾就退休及資遣事宜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等語。查原告於關廠之際曾同意在法定退休金及資遣費之外,再加六個月基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和解是以雙方就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主張之爭執,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故必出於對爭執法律關係讓步之意思。本件原告係針對法定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計算基礎中未將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之法律關係爭執,被告給予外加六個月基數,是在法定退休金以外增加,並未對上開法律關係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對被告就法定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之請求自不受影響。另被告抗辯:兩造對資遣費或退休金給付明細項目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部分未達成合意,原告自已認知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被告未提出給付明細以實其說,縱給付明細未將夜點費列入,亦無從推認原告對平均工資不包括夜點費之事實已為明白認知而放棄主張。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可知原告癸○○、辛○○、丑○○及子○○所領之資遣費均已超過法定基數,其等不應違反和解真意再就上開多給部分,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按雇主依勞基法預告並終止勞動契約者,其工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中原告癸○○、辛○○、丑○○及子○○到職日分別為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而其等遭資遣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前開規定計算其等基數,均超過原告略去餘數所分別估算出
二十四、十五、三十六、三十四之基數,是無從由附表一判斷原告癸○○等四人所領資遣費有超出法定基數之情,被告前開辯詞,容有誤會。
五、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加入計算平均工資,乃被告疏未列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洵屬有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得明細清冊可憑,堪信其真正;又原告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辦理退休或遭被告資遣,故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前給付系爭資遣費或退休金,被告既逾期未付,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之給與」性質,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原告平均工資時,應一併列入計算。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及資遣費時,未將之列入,短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即自退休日或資遣日起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各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酌定給付原告之同等金額為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原告│給付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庚○○│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癸○○│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元│├───┼─────────────┤│丁○○│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己○○│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戊○○│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辛○○│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甲○○│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元│├───┼─────────────┤│丙○○│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丑○○│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乙○○│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子○○│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壬○○│拾陸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附表二:台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資遣費之基數
┌───┬──┬────┬────┬──┬──┬──┬───┬────┐│姓名│類別│到職日│資遣或退│核定│預告│合計│平均│短發金額│││││休日│基數│基數│基數│夜點費││├───┼──┼────┼────┼──┼──┼──┼───┼────┤│庚○○│退休│58/09/08│87/08/12│45.0│0│45.0│3,818│171,810│├───┼──┼────┼────┼──┼──┼──┼───┼────┤│癸○○│資遣│70/02/21│87/08/12│24.0│1│25.0│3,986│99,650│├───┼──┼────┼────┼──┼──┼──┼───┼────┤│丁○○│資遣│79/07/01│87/08/12│9.0│1│10.0│3,926│39,260│├───┼──┼────┼────┼──┼──┼──┼───┼────┤│己○○│退休│60/04/21│87/08/12│43.0│0│43.0│4,128│177,504│├───┼──┼────┼────┼──┼──┼──┼───┼────┤│戊○○│資遣│80/05/15│87/08/12│8.0│1│9.0│4,057│36,513│├───┼──┼────┼────┼──┼──┼──┼───┼────┤│辛○○│資遣│75/06/16│87/08/12│15.0│1│16.0│4,114│65,824│├───┼──┼────┼────┼──┼──┼──┼───┼────┤│甲○○│退休│58/06/14│87/08/12│45.0│0│45.0│4,030│181,350│├───┼──┼────┼────┼──┼──┼──┼───┼────┤│丙○○│退休│60/12/05│87/08/12│43.0│0│43.0│3,475│149,425│├───┼──┼────┼────┼──┼──┼──┼───┼────┤│丑○○│資遣│64/05/26│87/08/12│36.0│1│37.0│3,762│139,194│├───┼──┼────┼────┼──┼──┼──┼───┼────┤│乙○○│資遣│77/03/17│87/08/12│11.0│1│12.0│4,013│48,156│├───┼──┼────┼────┼──┼──┼──┼───┼────┤│子○○│資遣│65/06/15│87/08/12│34.0│1│35.0│4,197│146,895│├───┼──┼────┼────┼──┼──┼──┼───┼────┤│壬○○│退休│59/05/04│87/08/12│44.0│0│44.0│3,726│163,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