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因當初經營家族
事業,生活尚無嫌隙。惟歷經時日,兩造間對於婚姻經營之理念及想法難以契合,請被告更不時以言語詆毀原告名譽,極盡侮辱之能事,更以子虛烏有之虛偽陳述中傷原告之人格尊嚴,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之實。此外,被告更基於其己意之猜忌,恣意搜索原告隨身物件與衣褲,至於原告存放於物件或衣物內所短少之錢財,是否與被告之恣意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可疑。又被告曾到原告公司收取白包,造成原告之困擾。因上述行為,使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應保有之最低限度隱私權,遭被告侵奪殆盡,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㈡又基於上述事實,兩造對於夫妻間之相互扶持、相互尊重、體恤之觀念及夫妻
個別主義等,早已欠缺認識,原告因此於九十年五月間離家,期間雖經多次溝通,均無達成共識或甚而遭被告拒絕,是兩造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顯已動搖,而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從未以言語侮辱原告,亦未曾偷竊原告物品,原告喜歡在外喝酒,錢財極有可能不見。
㈡被告婆婆二度招救護車急救,都是被告與小姑在處理,而被告婆婆的白包理應
花在被告婆婆身上,不能讓原告拿走,所以被告才到原告公司收取白包,且此事是經過原告上司事先同意的,並且白包的錢都是花在被告婆婆葬禮之支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黃若龍 。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所述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之女黃若龍亦到庭證稱:「(兩造多久未同住?)二年多,因為我爸爸在外有女人,所以搬出去,我曾經過我爸爸的車旁,在我爸爸的車上看過他在外有女人。(你是否看過兩造間言語衝突?)兩造互相吵架,我爸爸說的比較嚴重,都說一些不好聽的話。(兩造為何吵架?)因為我爸爸經常喝酒,幾乎天天喝,有時會喝醉,如果喝很多酒回家,會和我媽媽起衝突,會出手打我媽媽。(原告離家後,你奶奶有無和你們共同居住?由何人照顧?)一直都是和我們一起住,都是由我媽媽照顧,我奶奶目前已過世,喪事是由我媽媽及姑姑在處理,我爸爸只有在我奶奶住院時及在殯儀館時有去,做七時沒有去。(原告說他與被告理念不合經常打罵,是由何人先動手?)都是爸爸先動手。(你們的家用都是由何人負擔?)我爸爸工作的薪水都是部分交給我媽媽,我知道是一萬元,但他自己吃飯及喝酒的花費已打平,我媽媽在我奶奶生病之前也有上班,我們四個子女也有工作,所以家用都是互相支持的。(你媽媽是否會搜你爸爸的衣物,造成他錢財短少?)應該沒有,媽媽應該只是收拾及整理衣物,我也會做這些事。(你看到你爸爸外面有女人是何時的事?)是大約他離家的時候。」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其主張尚難憑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至原告公司收取白包,致造成原告之困擾,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惟查,婚喪喜慶收取紅包白包,乃民間慣行之習俗,故被告因被告之婆婆即原告母親去世而至原告公司收取白包,並事先取得原告上司之允准,亦屬合理行為,原告空言此舉造成其困擾,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受有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以兩造間理念及想法難以契合,經常互相打罵,並自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分居迄今,認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兩造間時有言語及肢體衝突,且自九十年五月間即已分居迄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夫妻發生爭吵,事所常有,並不能以有吵架之情事發生,即認為夫妻間無互愛互信之基礎,且兩造分居二年餘係因原告自行離家而造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造成兩造間爭吵及分居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亦經證人黃若龍證述在卷。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