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九○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一六三號前,因前方路口紅燈,且前方已有車輛暫停,原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躲車輛而失控滑倒,撞及前方暫停於順向車道上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因此受有兩側踝部以及足部多處皮膚擦傷,左踝皮下瘀青腫脹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丙○○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肇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也準備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突將車頭竄出,其為了閃避而跌倒,告訴人係自行跌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閃躲車輛而失控滑倒等情,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踝部以及足部多處皮膚擦傷,左踝皮下瘀青腫脹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準備跨越雙黃線超車,且係自行跌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情況?)前面是紅燈我停著在等,我車子停的方向是直的,沒有斜出來,我摩托車停下來前後還有四、五自小客車,我的車子沒有凸出車陣」、「(車子何處被撞到?)我腳跨在地上,先撞到左腳腳踝再撞到車子,他是由左邊撞過來,我的車也往左邊倒下」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遭撞擊後停放於商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故證人甲○○證稱其並未突出車陣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均陳稱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之狀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處於停止之狀態,告訴人之機車若非遭到外力撞擊,殊難想像其係自行跌倒。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卷附自首調查表所載相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論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肇事後已符自首之要件,原審亦疏未依法減輕其刑,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罰金四千元,尚嫌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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