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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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整修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水都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號B1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給付整修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㈡陳述:被告前因社區電梯於象神颱風期間受損而請求原告進行電梯之整修工程,
工程總價款六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原告已依約將電梯整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核可。被告遲未依約支付原告上開整修款,迭經催索,均未獲支付。
㈢證據: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正三許文達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颱風過後所有維修廠商均有與被告簽訂合約,獨原告未與被告簽約。且系
爭工程僅有估價單,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合約書、照片、工程驗收單或簽收單,住戶亦無人見到原告派員施作該工程,被告不知如何支付該筆款項。
㈢證據:提出原告公司簽呈影本乙紙、估價單三紙、臨時合約書、維修合約書各乙份及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社區電梯於颱風期間受損而請求原告整修電梯,原告已依約整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核可。惟被告遲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六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七元,迭經催索,均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所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與被告簽訂合約。系爭工程僅有估價單,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合約書、照片、工程驗收單或簽收單,住戶亦無人見到原告派員施作該工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其整修電梯,工程款為六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元,其已依約整修完成,並經被告驗收核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三紙為證,經質之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任委員許正三證稱:颱風過後住戶有開會,當時有叫原告業務員一起來開會,開會有與原告議價,委員及住戶皆無異議通過,原告有派人來修,修好後電梯即正常使用,應該是有驗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詢之證人即被告員工許文達亦證稱:象神颱風過後,我們有派保養人員去勘查,電梯均已不能使用,才開立估價單。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參加被告社區之會議,估價單所載金額即當日議價之金額,有經管理委員會表決通過,其後工程部門即派人去施工,完工後有請許正三驗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卷附估價單簽約及驗收欄內確有證人許正三之簽名無訛。堪認原告右揭主張為真正。被告固以系爭工程僅有估價單及住戶無人見到原告派員施工云云置辯。惟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是兩造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與有無簽訂合約書無涉。又被告不否認颱風過後電梯確有損壞,茍原告未曾派員前往維修,電梯豈能使用。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證人許正三有無私自向原告索取回饋金?與被告應否給付承攬報酬無關,被告不得執此拒付工程款,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右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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