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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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景熙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多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長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虛列薪資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轉嫁於被告,由被告代負同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責,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逃漏之稅捐、所生之危害、及本次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及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
四、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