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赴美進修,原擬二年後成歸國,但迄今已近六年,被告已在美國工作定居,沒有回國打算,期間被告亦在美國另交女友,故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寄予原告,但礙於法定,無法由原告單獨辦理離婚。因為原告曾經以觀光名義入境美國生下小孩被發現,之後就沒有辦法再取得美國入境簽證,而被告是以學生簽證到美國的,目前也已經過期。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八十六年到美國之後至今都沒有回來過,而且兩造分居也已經那麼久了。被告原來就沒有打算要離婚,是收到原告寄來的離婚協議書考慮很久之後才簽字。
理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赴美進修,原擬二年後成歸國,但迄今已近六年,被告已在美國工作定居,沒有回國打算,嗣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寄予原告,但礙於法定,無法由原告單獨辦理離婚,及原告曾經以觀光名義入境美國生下小孩被發現,之後就沒有辦法再取得美國入境簽證,而被告是以學生簽證到美國的,目前也已經過期,且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證人 趙子棚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二十年的朋友,我知道被告去美國六年沒有回來過,而且兩造也沒有一起生活,被告父母在美國,所以被告就到美國與父母同住,而原告沒有辦法與被告一起前往。」等語甚詳,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八十六年到美國之後至今都沒有回來過,而且兩造分居也已經那麼久了,離婚協議是被告簽名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赴美進修,原擬二年後成歸國,但迄今已近六年,被告已在美國工作定居,沒有回國打算,嗣被告簽妥離婚協議書寄予原告,原告曾經以觀光名義入境美國生下小孩被發現,之後就沒有辦法再取得美國入境簽證,而被告是以學生簽證到美國的,簽證已經過期,且兩造多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有名無實,難以再繼續維持,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達六年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錦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