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有恐嚇取財、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緣不知情之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向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七三二○號三菱廠牌自小客車一輛,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租期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租金共計三千四百元,如欲續租須於屆滿八小時前徵得巨星公司同意。而丙○○、乙○○於同年四月五日輪流將上開車輛開至新竹訪友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乙○○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私自駕駛該車輛憤而離去,明知承租期限業已屆至,既未返還該車,亦未通知巨星公司並徵得其同意續租,且未續繳付租金,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丙○○所承租而由己持有中之前開巨星公司所有自小客車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使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遭逮捕之前數日某時,將該車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壞」之成年男子使用,迭經巨星公司代表人甲○○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迄本院審理時仍未歸還該車。
三、案經巨星公司代表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丙○○證述屬實,且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商業本票存根聯及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自小客車時間長達半年餘,造成自訴人損失甚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與自訴人巨星公司訂立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七三二○號三菱廠牌自小客車一輛,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二日。詎被告丙○○於租約期滿後竟拒不返還該車,自訴人迭經催討,均避不見面,並對自訴人去函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汽車之存證信函均不予置理。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承租上開車輛期間未按時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並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商業本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向自訴人租車,租期屆滿並未還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乙○○租車後即南下新竹,於同年月五日由被告乙○○載伊訪友人「 阿豪 」,一起在KTV飲酒,詎被告乙○○竟藉故離去擅自將車開走,伊因此無法返還車輛予自訴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除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如何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輛,租期至同年月
三日,約定每日租金一千七百元,共計三千四百元,如欲續租須於屆滿八小時前徵得自訴人同意,嗣未依約續租或屆期還車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表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陳明無誤,復有前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商業本票存根聯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租車後亦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七
三二○號自小客車,該車為其持有使用中,應無疑義。惟被告丙○○與乙○○租車後,即輪流駕駛至新竹訪友,乙○○雖僅為連帶保證人,亦屬共同持有者,竟於其持有中擅自起意開走該車,進而使自訴人與被告丙○○遍尋無著等情,已據被告丙○○指訴明確,並經被告乙○○供承無訛,且互核二人供述一致,堪可採信。是本件侵占者,僅係被告乙○○一人甚明,被告丙○○既已喪失該車之持有,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之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二人間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徒憑被告丙○○於租期屆至未返還車輛,即遽認其亦有侵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輛,雖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該車,
然係因該車遭被告乙○○侵占致一時未能交還,被告丙○○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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