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陳添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9月19日上午6至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查獲經過:陳添進於104年9月23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所盤查,其於警盤查時,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17公克)、電子磅秤及裝置上開毒品之塑膠盒各1個供警方扣案,並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添進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第48頁),且警方於104年9月23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50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扣案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官所述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地點不同,然可確定施用日期係於104年9月19日(見偵查卷第12頁、第48頁),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0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多次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贓物、傷害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17公克),被告供
承係於104年9月23日向綽號「 陳哥 」之成年男子購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以,該扣案之毒品顯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及裝置上開毒品之塑膠盒各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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