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0號原告 譚傳紹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0.5公里處(近基金交流道)時,因有「1、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2、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致影響他車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依據上開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檢附申請書1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等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1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共罰鍰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此案係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本車由基金一路往東方向欲接往國道3號南下,檢舉車輛係由基金一路往西方向上匝道,於兩匝道交會處,本車依速限及安全距離跟住前車依序上匝道,檢舉車當時在本車左後方以極快的速度接近,以致於兩車相會時,本車被左後方突然出現的檢舉車輛嚇到,本能性的向右閃避,但對方也隨即減速,本車則迅速回到車道內,乃是因後車因素出現,致無期待可能性為適法之行為。
(二)不合理之處如下:
1、擷取之照片無法佐證警員認定之罪名。
2、警員表示係以錄影方式檢舉,但伊未收到完整的影片。
3、伊在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未超速且以穩定的時速前進,若非後車刻意逼車,不會出現異常動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9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屬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㈠本案違規檢係以錄影方式提供,且自000-00號車入鏡至結束,違規全程紀錄並無中斷,是以,違規檢舉洵屬可採。㈡000-00號車違規日期及檢舉日期皆在105年8月15日,查本案檢舉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㈢經檢視違規檢舉錄影資料,原告駕駛000-00號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0.5公里處違規利用路肩行駛後變換至外側車道,雖然在變換車道時有先顯示方向燈,但在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保持前後車安全間距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該行為已有侵犯直行車之路權並影響行車安全及有造成瞬間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之情事。本案違規地點為「單一車道」,原告車輛既行駛於他車後方,當應尾隨於前車後方循序行駛不得任意超車,顯已違反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分別舉發並無不當。㈣另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原告收受舉發機關所檢附之違規相片,係為舉發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因影片內容尚有出現其他車輛,事涉個資,被告尚難提供檢舉影片予原告,惟原告可至被告櫃檯閱覽影片內容。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0.5公里處(近基金交流道)時,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據之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訴外人德裕汽車有限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檢附申請書1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等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影本1紙、錄影光碟擷取畫面5幀、申請書影本1紙、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顯見系爭車輛由「路肩」向左切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之前方,且於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間隔均甚短,是其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恣意變換車道一事亦屬灼然,則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乃裁處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⑵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況且,縱使甲車之駕駛行為有何違規之處,然原告亦非得因之而可恣意「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是其所稱因後車刻意逼車而使之「無期待可能性」為適法行為云云,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
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即共罰鍰7,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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