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44號原告 廖哲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廖哲緯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1日16時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嗣於105年4月12日、
6月4日及8月12日分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情形明確,原告仍有不服,經於105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5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3月21日16時7分,因政府交通單位標線模擬兩可,不清不楚,致使民眾誤入停車,有誤入引導之虞,造成今天原告不循常違規後果,經多次向交通裁決所申訴無效。
當時現場有紅、白線相接,原告汽車停放在紅白各半中間。經去里長辦公處反應即申訴後,政府有關單位立即展開舊標線剷除並移位,且重新移位及劃新標線。原舊有標線若標準無誤合法,有何必重新剷除及劃新標線,非常明顯確實有爭議的標線;原舊有標線若無誤,又何來移除重劃舉動,豈不是浪費人民公帑及人民繳納之血汗納稅錢。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下就理由詳述之。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2)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原告違規事實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示意圖在卷可稽,又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紅色實線用以標明禁止停車路段,原告辯稱係徵汽車停放於一半為紅線,一半為白線之交界處,然既已有一半之車身位於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已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本處依法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3)至原告所稱申訴後相關單位立刻調整紅線位置等語,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以105年4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50683222號函函復原舉發單位;以105年8月29日新北交工自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處,本處並據以函覆原告,該地標線確實於原告違規行為後曾經調整,且有新北市政府會勘記錄在卷可查,然原告確有將系爭汽車一半車身停放於劃設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嗣後標線之調整不影響此事實,原告自亦不得以此為免於裁罰之事由。
(三)另原告既為車主,且為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答辯狀誤繕為600元)原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285762號函、105年6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01760號函、原告於105年4月12日、6月4日及8月1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48頁及第61頁)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21日16時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16時7分,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有原告系爭汽車後半車身已停放於上揭繪設紅實線處之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憑,而系爭地點路面標線於該巷弄車輛出入處確為劃設紅線,顯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雖原告主張以該出入口所繪設之紅線與其沿伸往前之標線為白色實線之銜接,然依本件違規現場採證照片觀之,該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該路口車輛出入處之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本得判斷該劃設紅線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如欲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自應停放於該非禁止停車而劃設白實線之處為是,此乃一般大眾所得認知,然原告詎仍率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一半為紅實線,一半為白實線之處,致其車輛一半之車身已停放於該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自已構成「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原告所稱該處標線模擬兩可,使其誤入停車云云,仍難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原告就其上開違規停車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之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以裁罰仍屬適法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再質疑系爭地點所劃紅線標線,明顯有爭議,並稱原舊有標線若無誤,又何來移除重劃之舉動云云乙事。
1.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像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像,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
2.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線設置有爭議,並質疑舊有標線若無誤,又為何重新之劃設云云。然本院觀諸前揭原告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之現場照片,該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該路口車輛出入處之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本得判斷該劃設紅線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如欲將其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自應停放於該非禁止停車而劃設白實線之處為是,此並為一般大眾所得辨識,雖以原告主張該出入口所繪設之紅線與其沿伸往前之標線有為白色實線之銜接,然就系爭路段於車輛出入處繪設紅線禁止停車,本為避免該處車輛進出之妨礙,縱其沿伸往前之標線為白色實線之銜接,然客觀上就該紅線之劃設,尚非明顯重大瑕疵而有達於無效之程度,於原告停車時該紅線既仍屬有效之禁制標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縱有不當,仍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原告自應遵守當時仍有效存在之標線為是,從而原告申訴後,雖相關單位即調整該紅線劃設之位置,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其停放系爭車輛時,既有將系爭汽車一半車身停放於該有效劃設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自屬違規,嗣後該標線之調整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違規事實,仍不生原告得據此為免於裁罰之事由,特並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