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耀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耀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尤耀炫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之某修車廠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區○○街購買晚餐,而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6時1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不慎駛向對向車道,撞及 賴怡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怡君人車倒地,賴怡君因而受有顱顏部、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大腿挫傷」,應予更正;尤耀炫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賴怡君未提出告訴)。詎尤耀炫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賴怡君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下車察看賴怡君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賴怡君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置賴怡君於不顧。嗣於駛離該325巷約1、2分鐘後,即失控駛入同市區○○路○○○號至280號間之騎樓,擦撞該處之統一超商及芬妮珠寶店等店家玻璃、招牌及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駛返中正路上;並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同市區○○路與高爾富路口前,撞及路旁車柱,為民眾報警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5毫克;其所涉酒駕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8月26日以10
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上訴駁回確定;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由公訴人以105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
後經警方調閱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乃循線查得尤耀炫即為前開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尤耀炫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肇事,是之後接到警方通知才曉得有撞到被害人,因而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我沒有承認有撞到被害人,當天操控車輛的是我的護法神,不是由我操控車輛,且本次交通事故有張冠李戴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被害人即證人賴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被告竟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慎駛向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被告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甚明(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院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等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背面、第74至88頁);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顏部、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14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8217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
另被告於肇事且駛離該325巷後約1、2分鐘,旋即失控駛入同市區○○路○○○號至280號間之騎樓,擦撞該處之統一超商及芬妮珠寶店等店家玻璃、招牌及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駛返中正路上;並於同日晚間
6時44分許,在同市區○○路與高爾富路口前,撞及路旁車柱,為民眾報警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mg/dL等情,則經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 劉佳真 、證人即芬妮珠寶店長 趙曼聿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並有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以105年10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51012014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內含酒精檢測報告)及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影本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6至63頁、第88頁背面至第94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許,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自新北市○○
區○○路○○○巷附近某修車廠出發,迄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在同市區○○路與高爾富路口前,撞及路旁車柱,為民眾報警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為止,已上路行駛約40分鐘,顯有相當時間,且由新北市○○區○○路○○○巷至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兩地距離已達數公里之遠,是被告行駛路線亦非短;雖觀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不慎撞及被害人,並於肇事後失控駛入同市區○○路○○○號至280號間騎樓,而最終於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駕車自撞路旁車柱之過程,堪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導致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顯著降低,惟被告既然尚能於當日(星期一)晚間6時許、於人車雜沓之板橋市區道路駕車,且由其行車時間、路線非短而其間未見存有除前者外的其他交通事故之情狀,足徵被告仍有一定之認知及判斷能力無訛。
⒉又被告肇事情節,乃係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突然向左偏行,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此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並有本院當庭就檔案名稱「MOVI7331-P601」、「VDO_0485」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背面、第74至88頁)。證人賴怡君於偵查中並證稱:「(問: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我被撞倒人飛出去」一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後,認:被害人(即勘驗筆錄中的「甲」)遭撞擊後凌空騰起,越過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後,摔落在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應堪採信;且該營業用小客車於撞擊後,左前車燈旁有明顯凹陷、破裂痕跡一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益徵被告肇事時撞擊力道甚強,除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外,亦導致該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車殼毀損,是該交通事故並非一般輕微擦撞可比,碰撞所生之震動,應足以引起被告之注意。再者,本次碰撞地點乃巷弄內,車流量非鉅,並無過多吵雜之車聲干擾,而與案發地點尚有些許距離之前揭2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均存錄有明顯之撞擊聲響,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足見撞擊聲響非微,則碰撞當下、位於車內之被告,應亦可察覺該撞擊聲。更遑論本次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乃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即被告駕駛座前方,被告駕駛之該營業用小客車雖未開啟車燈,然被害人機車車燈開啟、光源充足,被告於碰撞當下,當可目視發現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因而凌空騰起越過車頭之情狀無誤,此由被告於碰撞後,旋即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切、轉回原始車道,且駕車離開前尚有踩煞車稍停因而車尾燈亮起之勘驗結果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撞擊後,旋即駕車右切、轉回原始車道,進而迴避與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提供前揭檔案名稱「VDO_0485」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白色轎車再次發生碰撞之舉動,亦徵被告當下駕駛行為之認知、判斷能力並無欠缺。從而,綜合被害人之指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兩車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撞擊力道、車損狀況、被告視線範圍、撞擊聲響等現場狀況,並參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研判,足認被告知悉駕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一情,至為明灼。被告辯稱不知道有肇事云云,礙難憑採。
⒊另衡之一般車禍事故,尤以機車騎士摔倒在堅硬之路面,致
被害人身體表面或體內受傷者比比皆是,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顏部、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前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故被告就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顯可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下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聯絡方式、資料或獲取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日操控車輛者為其護法神,本次交通事
故有張冠李戴嫌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其為當日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人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且當日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節,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2頁背面),是本次交通事故並無誤認肇事者之疑慮;被告前揭辯解,自屬無稽,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顱顏部、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晚間6時許,事故發生後旋有駕駛於被害人後方之車輛抵達該處,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又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初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未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竟逕駕車
離去,未予告訴人適當救護措施,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採,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珮育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