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伶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伶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商標法關於沒收之部分,已無適用餘地。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固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具有公共危險性或禁止流通性而經法律禁止持(所)有之違禁物,應僅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經員警下標所購得,並由被告寄出,此有拍賣網站網頁、交易對話、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經被告賣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1│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仿冒LV商標鈦鋼腳鍊│1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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