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崇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崇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彭崇輝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台62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62線東向8.7公里處,本應注意彎道路段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係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下雨之深夜時分,然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楊政翰 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方8.8公里處路肩,亦疏未減速通行彎道,致其所駕營業半聯結車因車速過快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撞擊楊政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並致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楊政翰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104年1月16日不治死亡(楊政翰左側車輪占用車道,且未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同有疏失)。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
4年度相字第1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核與目擊證人 蘇文亮 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行駛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其看到彎道附近路肩有1台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有開啟故障警示燈,很明顯,然後被告所駕聯結車就駛出路面邊線強力碰撞該自用小客車車尾,推行一段距離兩車才分開等語大致無違(見相卷第19頁),且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顯示被告駕車駛入彎道前,即可看見前方被害人楊政翰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危險警示燈,然被告未減速慢行,致其行經彎道時,因車速過快而駛出路面邊線,繼撞及被害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42頁、第28至29頁、第56頁),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31至42頁、第99至133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顱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4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不治死亡部分,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相卷第49頁、第57頁、第61至65頁),自均堪認屬實。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及引導行駛安全方向。本件被告行經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台62線東向8.7公里處,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且事故發生當時雖為下雨之深夜時分,然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卷第14頁、第31頁),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危險警示燈,亦未減速通過彎道,致其所駕營業半聯結車駛出路面邊線而撞及被害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會104年7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14至15頁、第24頁)。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
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相卷第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98年間,均曾因駕駛上之疏失而致
人於死,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5致6頁、第40至42頁),且其為職業駕駛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復為危險性甚高之營業半聯結車,竟未加倍謹慎駕駛,反而疏未注意前方車輛閃爍危險警示燈此一明顯之路況,亦未於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嚴重疏失,並致年僅20歲之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之傷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3頁),然因在監服刑,尚無力履行和解內容,兼衡被害人占用部分車道,且未在車輛後方50公尺至
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