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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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攝影架壹佰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攝影架玖拾捌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國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攝影架10
0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攝影架98件,經鑑定皆為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本案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因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回歸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觀該法條立法意旨「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足稽不宜任令流通在外之物亦屬之。
三、查被告孫國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4年度偵字第2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中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攝影架100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攝影架98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唐朝知識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2份在卷可稽。是上揭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之仿冒品,均堪認定。上揭扣案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倘任其流通在外,顯與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有悖,且無法遏止仿冒歪風,參照上開說明,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攝影架100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攝影架98件乃屬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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