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黃和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駱秋霞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六個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暨自民國109
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