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1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宏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依林酒店(營業用名: 潘朵拉 時尚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執行「依林酒店」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請鈞院裁處「依林酒店(營業用名:潘朵拉時尚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國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其立法理由明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本院107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獨資商號「依林酒店(營業用名:潘朵拉時尚會館)」之負責人,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6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07330號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又被移送人甲○○因執行「依林酒店」業務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及於109年5月18日送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2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本件被移送人甲○○前開犯罪行為既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則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年6月28日之時效屆滿前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而移送機關於109年9月9日始發文移送,並於109年9月11日將本件送達本院裁處,有移送書上移送機關發文日期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件顯已逾前開2個月之法定時效,本院自難據此裁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移送裁處已逾2個月之法定時效,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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