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告 許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江路150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50巷與一江街口時,因被告支線道車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車頭撞及訴外人 馬啟軒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雅婷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8,05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6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5151號函所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張雅婷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58,051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40,700元、塗裝
42,905元、零件74,44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3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8年12月2日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3,8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40,700元、塗裝42,90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37,44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0603
74446×0.369×9/12=20603
53843
00000-00000=53843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