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褀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褀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杜蕾斯 熱感情趣潤滑劑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王褀元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李伊萍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之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王褀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 王祺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繁華店」(獨資商號,登記名稱為信得過商行,負責人為李伊萍),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價值新臺幣310元),並將之藏放至衣物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洪怡菁 盤點庫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伊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為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的積極證據:

 1、被告王祺元於警詢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怡菁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遭竊同款商品照片2張。

 5、結帳畫面翻拍照片2張與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個東西(潤滑劑)是屬於比較害羞的東西,我下意識放進口袋所以忘記結帳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白不諱,且明確供稱因為錢不夠所以才偷等語,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14年1月23日,然告訴代理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報案遭竊,被告則於報案翌日到案說明,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有2週之久,被告復坦認取走該物後已經使用,若其僅是忘記付款無行竊之意,自當及時於使用該物時迅速聯繫告訴人補行付款方屬合理,其卻捨此而不為,顯見主觀上確實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為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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