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邱緯綸 (原名 邱祖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0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50,251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0,251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3年9
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48,912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並應給付48,912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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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元)│(元)│百分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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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50,251│50,251│20│95年6月11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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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金卡│48,912│48,912│18.25│94年12月14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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