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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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劉乾
被   告  范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10
2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嗣於民
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
,就租金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不當得利部分
,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限
至100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押租金10,000元
。租約期滿,被告表示繼續承租,詎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
未再繳納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兩造復於102年
9月26日約定,被告須於同年10月26日前清償租金,屆期未
清償即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清償租金,兩造契約關係
應於102年10月26日已消滅,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迄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此,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
欠租金保證書為證,經核閱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等
情,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
5條均有明訂。
2.經查,被告於租賃期間中,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逾2個月
之租金乙情,已如前述,又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0月26日前清償租金,屆期未清償,則終止系爭契
約,此有兩造簽訂之欠租金保證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上開
期限內,仍未繳納租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
屬合法,前開租賃契約已然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是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㈡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被告積欠102年5月至102
年10月止租金36,000元,惟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0
,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6,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
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
益,自應同此見解。。
2.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2年10月26日已消滅,已認定如
前,是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6,000元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2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返還其所受領相
當於租金6,000元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l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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