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賴冠文
被   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其右側車身擦撞訴
外人 甘偉達 所駕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
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5,90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甘偉達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甘偉達發生前開事故,此部分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00元之事
實,有估價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發票、汽
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應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擦撞而受損之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此部分無法舉證,亦
捨棄傳喚訴外人甘偉達為證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他:0元
共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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