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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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廷達
被   告  陳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7元,其中本金為35,137元。
㈡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初次核貸限額為
3萬元,於借款期間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
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
13日止,若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100元之借款動用費,且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自貸款
日起前2個月內週年利率0%;第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88%計
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0月1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65,954元,其中本金為29
,119元。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消貸類帳務
明細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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