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蘇文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7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
商店內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
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94年12月29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4年12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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