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碧霞
相 對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彥宏於民國(下同)96年間購
置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需之價金,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碧霞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彥宏,以規避聲請人之
債權,是該行為已有害及聲請人對其之債權,聲請人乃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陳碧霞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單憑相對人二人為母子,以相對人林彥宏購置
該不動產時,年紀尚輕、資力不足,而迄未提出任何相對人
間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其他得認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陳碧霞
所出資購買等證到院供參,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純屬臆測
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