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文財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副總經理,嗣經被告於89年3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
遣原告,原告任職期間達11年7月又9日,離職前平均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核付原告資遣費490,000元,惟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僱傭情形係清算人就任前發生,清算人
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知情,亦無法確認真偽,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
函文、失業給付匯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文、離職證明書、失業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求職
登記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
15頁、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應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次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
月42,000元之事實,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函文、失
業給付匯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失業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求職登
記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而原告任職被告年資自
77年8月23日至遭資遣之日止即89年3月31日止,共計11年
7月又9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90,000元(計算
式:42,000元×<11+8/12月>=490,000元),另被告本應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89年5月1日前給付原告前揭
資遣費,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得另向被告請求
自89年5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