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韓偉崙
韓崇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
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
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及同地段956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3月15日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韓崇倫就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3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7日之買賣
行為,及於102年3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韓崇倫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
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從而
,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6,904元(即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14,4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尚需補繳11,5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