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公路違規」違規,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並掣填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以下簡稱為系爭罰單),並將系爭罰單之通知聯與違規相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之車籍暨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路一二之一一號,惟郵局以無法郵遞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將系爭罰單通知聯與違規相片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新竹郵局寄存送達在埔里郵局並於同日生效。因異議人未於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系爭罰單,致延誤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降低罰款額度等語。
三、經核: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為駕駛車輛闖紅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因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上揭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本件異議人若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
示,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異議人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經原舉發單位以測速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依法逕行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設在南投縣○
里鎮○○路一二之一一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後,原舉發單位將系爭罰單通知聯暨違規照片以掛號郵寄方式寄至異議人之上揭地址,惟郵局以無法郵遞為由退回,嗣原舉發單位乃再將之交付由新竹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受處分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新竹郵局郵務人員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系爭罰單暨違規照片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舉發單位之送達證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系爭罰單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寄存送達生效後,未於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五千四百元之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以未收到前揭違規通知單為由,請求給予降低罰鍰金額,依上所述,並無理由。
五、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原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業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誤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此部分即難認為允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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